审计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管理规定
审处字〔2025〕03号
为规范审计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工作,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及国家和学校相关规定,结合审计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资产评估和工程造价等咨询机构。
第二条财务审计项目的委托审计范围根据学校批准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审计力量配比确定,分为全部委托和协助审计两类。
第三条基建审计项目原则上清单控制价和工程结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其他跟踪审计内容自审,特殊事项由处班子集体决议。
第四条评估业务全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
第五条社会中介机构的选取严格执行学校招采规定,同一年度、同一经费来源、同一审计类别的单项或批量费用预算达到30万元及以上的采购项目执行学校集中采购规定,由学校招标与采购管理中心负责采购;5万元(含)至30万元的采购项目执行学校分散采购规定,通过学校快采系统自动选取;5万元以下的采购项目采用直接采购方式,由处班子会议集体研究确定受托单位。
第六条每项委托项目均由审计处委派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统筹管理工作,社会中介机构人员作为工作组成员根据委托要求开展工作。
第七条项目负责人直接负责对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管理,负责提出审计工作要求,组织提供相关审计、评估资料,对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现场审计和评估、访谈、抽凭、资产抽查等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八条根据委托要求,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独立审计报告、独立评估报告、内部审计报告初稿、审计意见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九条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独立审计报告、独立评估报告、独立审计意见由项目负责人进行审核把关;内部审计报告初稿执行审计处四级审核制度;基建项目审计报告按基建项目审计程序执行。
第十条财务审计委托业务严格执行国家和学校关于保密的相关规定,费用预算2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社会中介机构在签订业务约定书的同时签订《保密承诺书》;2万元以下的科研审计项目需签订《保密承诺书》。项目负责人负责做好审计过程中的保密提醒。
第十一条项目负责人负责及时做好委托项目的档案整理、移交工作,必要时要求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审计、评估工作底稿。
第十二条审计过程中移交社会中介机构的纸质资料原则上应签订资料移交清单,重要资料项目结束时及时收回。
第十三条委托审计项目完成后,由项目负责人负责征求意见、修订审计报告,必要时要求社会中介机构补充执行审计程序,补充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委托审计项目的整改工作由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落实。
第十五条当出现以下情况时,限制社会中介机构3年内不得参与审计处分散采购工作:
(一)不配备必要的审计人员,严重拖延审计时间,经沟通,整改不力的;
(二)审计报告质量低,审计事项不全面,多次出现重大数据差错,经沟通,整改不力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串通,损害学校利益的;
(四)不按要求提供审计报告,据此要求提高审计费用的;
(五)不执行保密规定,向不应知悉人员泄露审计过程中学校有关事项和问题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审计项目正常开展的问题。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25年3月11日开始施行。《审计处中介机构“黑名单”目录库管理规定》(审处字[2018]04号)《审计处社会中介机构采购管理规定》(审处字[2020]01号)《审计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管理规定》(审处字[2021]02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上级部门和学校规章制度冲突时,以国家、上级部门和学校规定为准。